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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民法典》合同变更规则的20个适用要点
浏览:826 时间:2023-05-31 来源:本站

《民法典》合同变更规则的20个适用要点

合同变更,一般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对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本文据此整理、提炼了合同变更规则的20个适用要点,供读者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述内容不涉及合同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

 

1.《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

 

解析:所谓合同变更,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合同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民法典》将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将合同的变更限于内容的变更。因此,《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2. 合同的变更问题只产生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解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没有生效,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问题。合同没有成立,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法律不可能赋予其法律效力。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导致绝对无效的,也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可言。由此可见,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可能发生变更的问题。

 

3.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变更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合同事项有具体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4.对于可撤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

 

解析:根据《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属于效力未定,既可因撤销而归于无效,亦可因撤销权期限届满而成为完全有效,其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中享有撤销权一方的意志。因此,对于可撤销合同,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未撤销前可协商变更。

 

5. 对于一方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

 

解析:合同的变更,其实质在于变更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合同发生变更的首要条件。对于一方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合同,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仍然有效。因此,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间,以成立新的合同。

 

6. 变更合同的合意,原则上适用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规则。

 

解析:发生合同变更,须有当事人变更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法律上称变更意思。变更既存的合同关系,其本身即是合同。合同变更的成立,应完全符合成立合同的条件,首先要求双方达成合意。一方有变更意思而他方无变更意思,或者虽双方均有变更意思而未能就变更达成合意,均不能成立合同变更。变更合同的合意,原则上适用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规则。

 

7. 变更合同的合意,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其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即所谓合意。变更合同的合意,应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变更合同的合意,受欺诈方或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有重大误解或者变更内容显失公平的,误解一方或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撤销。

 

8. 法定变更合同情形出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而不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解析:除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外,在法律另有其他规定时,即法定变更合同情形的产生,也发生合同的变更。此时,变更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不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情形的出现,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9. 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整个内容的变更,不属于合同变更而是合同更新。

 

解析: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合同的内容部分地修改或者补充,而不是对合同整个内容的变更。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全部进行变更,实际上是消灭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立了双方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一个与原合同完全不同的新合同,这已不是合同变更而是合同更新。

 

10.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形式一般应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

 

解析: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形式可以协商决定,一般应与原合同的形式相一致,如原合同为书面形式,变更后合同的形式也应为书面形式,如原合同为口头形式,变更合同的形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11.合同的变更没有溯及力,对变更前已完成的履行,当事人不能相互要求履行返还原物或补偿义务,但因变更前的履行行为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解析:在合同变更生效以后,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的变更没有溯及力,不能对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效力,对于已完成的履行,一方不得因为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返还原物或补偿义务。在合同变更以前,由于一方的过错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在合同变更后,受损失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12.当事人双方是否已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当事人之间以履行行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因此合同成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上述内容可知,有关合同变更条件中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

 

13.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解析: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预防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应遵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中标、成交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要求提供、接受相应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

 

14.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可以补正合同变更形式的瑕疵。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明确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则。据此,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则上不能将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来看,在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一条款规定的履行补救行为,体现了立法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以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还要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也不是判断合同变更成立与否的必要要件,其关键还在于是否形成了变更合意,即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以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同条款的合意进行判断。

 

15.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采用其他形式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应当认定合同变更。

 

解析:《民法典》对于合同订立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关于书面合同变更是否应具备相应的格式和要求,《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以外,就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应认定合同变更。

 

16.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内容的,属于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解析: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双方行为的变更,又称协议变更。而对于协议变更,当事人往往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变更之前的合同内容,但这种当事人明示的协议变更形式并非协议变更的全部形式。对于协议变更合同来说,尚有基于当事人一定的履行行为的协议变更,即当事人通过实际的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的内容。此类变更合同亦属于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17.合同一方以公告方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应视为默示同意变更。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据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并非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出来,而是通过其行为推定出来。因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默示作为一种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我国法律原则上只承认作为的默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并不承认其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而为之,但应遵循上述规定。基于上述分析,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公告方式将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于法并无不可,但根据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事实,即认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其变更主张,则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18.当事人双方虽未协商变更合同,但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履行行为属于合同变更。

 

解析:合同变更一般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合同变更的实质是在内容上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作出履行。因此,相应的新合同成立也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民法典》并不要求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行为的默示同样可以作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变更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但如果双方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应当视为双方已经默示地作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同行为属于合同变更,对该合同变更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9.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表明合同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重新订立,故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同时,该法对要约与承诺规则作了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要约发给对方当事人,对方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且对方否认对要约作出了承诺的,应当认定双方未就合同内容变更部分达成协议,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20.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起诉或提起仲裁请求变更合同。

 

解析:对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当因违约导致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必要或者因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行使合同变更权时,违约方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